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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租赁合同(精选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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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租赁合同(精选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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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租赁合同 第1篇

蚌埠市jinwei船务有限公司与上海yunpen船务有限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案

【认定事实】: 2014年9月3日,yunpen公司与jinwei公司签订一份《船舶承租合同》。合同约定,jinwei公司将“纬集6号”轮出租给yunpen公司从事集装箱运输。在承租运输期间,jinwei公司保证“纬集6号”轮与其提供的全套船舶证书的内容和法律、法规的规范相符合,如有不符,yunpen公司有权终止合同。yunpen公司负责船舶的营运和调度。船员全部由yunpen公司派遣和管理。船员保险和货物保险由yunpen公司办理并承担费用。jinwei公司负责正常的入坞、航修、通信、导航设备到期更换费用。如因船员操作或使用不当而造成的维修更换费用由yunpen公司承担。yunpen公司负责船员工资、伙食费;船舶燃油、润料、淡水供应;港务费、规费、装卸费、码头停泊费、系解缆费、代理费。每月租金为220,000元。jinwei公司与某*公司的委托运输合同终止,本合同即随之终止。合同从2014年7月30日起生效,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备注中进一步约定,月运输量未满4,500标准箱的,月租金为200,000元;“纬集6号”轮尾轴及推进系统维修所需要费用由jinwei公司承担,修理占用的时间,按天计算,从当月租金中扣除。同日,yunpen公司与jinwei公司还签订一份《委托代收运费协议》,约定jinwei公司同意接受yunpen公司委托代为收取“纬集6号”轮的运输费用;yunpen公司通过某*公司将运费打入jinwei公司账户,jinwei公司负责开具发票并由yunpen公司负担5%税金,jinwei公司收到某*公司的款项后7天内,在扣除发票税后,全部打入yunpen公司指定账户。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上述《船舶承租合同》履行至2014年12月31日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5日间,yunpen公司与jinwei公司仍按《船舶承租合同》继续出租和承租“纬集6号”轮,用作承运某*公司的运输业务,但没有另行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4月25日,jinwei公司作为甲方,胡某某作为乙方又签订一份《船舶租赁合同》。合同写明,jinwei公司因“纬集6号”轮营运需要,把船舶租赁给某*公司,具体由承包人胡某某负责。船舶营运和货款结算由乙方与某*公司进行,货款必须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负责开具增值税发票,5%的税款由乙方承担。甲方每月收到货款后,扣除月租金170,000元和5%税款后,剩余款项打入乙方指定账户。合同期内船员工资和营运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jinwei公司、yunpen公司分别在合同落款的甲方、乙方栏中盖章。 yunpen公司租用“纬集6号”轮期间,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26日,经jinwei公司联系,“纬集6号”轮在镇江五峰山船厂进行维修,维修项目涉及螺旋桨、尾轴、喷砂和油漆。2015年4月25日,yunpen公司支付jinwei公司100,000元,付款用途记载显示系支付“纬集6号”轮2014年11、12月租金。 2015年4月27日至5月14日,“纬集6号”轮在洋山锚地锚泊,根据某*公司的调度日志记载,锚泊原因为“等证书”。 2015年7月6日,yunpen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通过手机短信通知“纬集6号”轮所有权人宋某甲,“纬集6号”轮完成本航次抵达上海后,某*公司将不再使用该船,要求宋某甲与某*公司联系解决。宋某甲表示,某*公司不用船系因为yunpen公司安排的船员拒绝卸货所致,胡某某则指责jinwei公司付款迟延导致其无法向船员按时发放工资。7月8日,胡某某再次通过手机短信通知宋某甲,“纬集6号”轮已经停船。7月15日,胡某某通过手机拍照的方式,向宋某甲发送一份致jinwei公司的律师函,函中通知jinwei公司,《船舶承租合同》于2015年7月8日终止,要求jinwei公司在2015年7月20日前收回船舶并结算费用。jinwei公司回复律师函给yunpen公司,认为yunpen公司无权解除合同。2015年7月20日,某*公司出具退租通知,退租通知写明,船舶租赁期内发生船员欠薪闹事、船舶证书到期不及时办理等不良情况,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故明确自2015年7月7日后解除与jinwei公司的《委托运输合同》。此后,宋某甲向胡某某回短信称,同意有条件收回船舶,时间定于2015年8月11日,并声明取回船舶不表示认可解除合同的合法性。胡某某回复,需将账目结清后才同意交船,否则不交船。2015年8月17日,jinwei公司派员取回了“纬集6号”轮,但并未与yunpen公司进行交接。jinwei公司确认取船时,船上有2名船员。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核对账目,yunpen公司与jinwei公司共同确认,自2014年8月起,截止2015年7月8日,双方与本案租船业务有关的费用为:1、某*公司共支付了运费3,093,元,其中408,元由案外人利辛县滨华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辛公司)代yunpen公司收取,其余款项均由jinwei公司收取。2、jinwei公司向yunpen公司支付了261,元,yunpen公司通过利辛公司从某*公司处获得的408,元,视为jinwei公司向yunpen公司的付款,故jinwei公司实际向yunpen公司支付了670,371元。3、yunpen公司应当向jinwei公司支付由其承担的税金为134,元.4、yunpen公司应当向jinwei公司支付港务费110,000元。5、jinwei公司应当向yunpen公司退还保险费33,243元。另查明: 1、2014年7月7日,jinwei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运输合同》,约定某*公司委托jinwei公司的“纬集6号”轮进行集装箱运输事宜,并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纬集6号”轮不得接受和承运任何非某*公司指定的货物。船舶和船员在合同期间不符合某*公司生产要求的,某*公司可以要求更换或限期整改,未见效,某*公司可单方解释合同。合同期间,如某*公司业务发生变更,无须再使用该船,可以书面向jinwei公司说明退船原因和理由,要求终止合同,但原因和理由必须真实合理。合同从2014年7月7日起生效,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2015年1月1日,jinwei公司与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具有同样内容约定的《委托运输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终止。 2、“纬集6号”轮船舶国籍证书和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原有效期均至2015年3月22日,新有效期均始于2015年5月12日;油污证书原有效期至2015年6月6日,新有效期始于2015年6月7日。 3、2015年6月28日,某*公司为“纬集6号”轮加0某轻柴油10吨,支付费用53,700元,后该费用从某*公司应付的运输费用中进行了抵扣。根据“纬集6号”轮《轮机日志》记载,2015年7月8日柴油存量为吨。 4、jinwei公司2015年8月17日收回“纬集6号”轮后,根据其《航海日志》记载,随后即有货运业务承接。至2015年9月8日,宋某甲与开发区济柴柴油机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济柴经营部)签订一份《维修保养报价单(合同)》,约定对“纬集6号”轮进行左主机大修和右主机中修。2015年9月17日,济柴经营部开具《送(销)货单》,记载提供配件价格163,元。 5、2015年8月5日,宋某甲与**公司签订一份《光船租赁协议》,约定月租金为135,000元,2015年8月15日交船,但实际于2015年9月17日交船履行。【一审法院观点】: yunpen公司与jinwei公司对jinwei公司将“纬集6号”轮出租给yunpen公司,由yunpen公司安排船员、支付租金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双方之间建立了以“纬集6号”轮为标的的光船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就此曾签订过两份书面合同,分别是,2014年9月3日的《船舶承租合同》和2015年4月25日的《船舶租赁合同》,其中2015年4月25日的《船舶租赁合同》虽写明乙方为胡某某,但胡某某系yunpen公司法定代表人,且yunpen公司在落款处盖章,因此,上述两份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yunpen公司与jinwei公司均具有约束力。 2014年9月3日的《船舶承租合同》约定的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仍按原交易方式履行,故该合同继续有效,直至2015年4月25日签订新的《船舶租赁合同》为止。……2014年9月3日的《船舶承租合同》至2015年4月25日终止。jinwei公司主张该合同中有关jinwei公司与某*公司的《委托运输合同》终止,则jinwei公司与yunpen公司的《船舶承租合同》也终止的约定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是jinwei公司与yunpen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系真实意思的表示,也符合jinwei公司与某*公司关于“纬集6号”轮专门用于承接某*公司运输业务的约定,并无明显不公平之处,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终止,故对jinwei公司关于撤销该条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yunpen公司是否有权解除2015年4月25日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jinwei公司认为该合同中并无合同解除的约定,yunpen公司无权解除合同,yunpen公司则认为2014年9月3日的《船舶承租合同》虽已终止,但双方的交易惯例并没有改变,故原解除合同的约定对双方仍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yunpen公司、jinwei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的一致陈述,经yunpen公司介绍,jinwei公司与某*公司建立了集装箱委托运输合同关系,某*公司将其所需运输的集装箱货物交由“纬集6号”轮承运,而jinwei公司实际将“纬集6号”轮出租给yunpen公司,由yunpen公司负责具体运输。结算方式为某*公司按照与jinwei公司约定的运费标准,根据每月运输量,将运费支付给jinwei公司,jinwei公司从中扣除yunpen公司应支付的租金和税款后,将余款支付给yunpen公司。无论是2014年9月3日的《船舶承租合同》,还是2015年4月25日的《船舶租赁合同》,都是按这种交易模式开展,此系不争的事实。尤其是在jinwei公司和某*公司两次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中都限定了“纬集6号”轮只能用于某*公司指定的运输,2015年4月25日的《船舶租赁合同》也明确写明“jinwei公司因‘纬集6号’轮营运需要,把船舶租赁给某*公司,具体由承包人胡某某负责”,这些都与普通光船租赁合同下yunpen公司作为承租人可以自主安排货源进行运输存在本质区别。由此可见,yunpen公司租用“纬集6号”轮就是为jinwei公司与某*公司的《委托运输合同》所服务,对此jinwei公司和yunpen公司都是明知的。这也正是2014年9月3日《船舶承租合同》中解约条款存在的根本原因。2015年4月25日的《船舶租赁合同》中虽然没有像2014年9月3日《船舶承租合同》那样明确写明解约条款,但租船用途并没改变,其中“jinwei公司因‘纬集6号’轮营运需要,把船舶租赁给某*公司,具体由承包人胡某某负责”的约定更是体现了把船舶“租赁”给某*公司是jinwei公司首先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此后才有所谓的yunpen公司(胡某某)“承包”。若某*公司不再使用“纬集6号”轮时,yunpen公司(胡某某)的“承包”也就失去了基础,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因此,在2015年4月25日的《船舶租赁合同》下,当jinwei公司无法继续提供某*公司的货物供yunpen公司(胡某某)“承包”运输时,应视为jinwei公司违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yunpen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确认yunpen公司与jinwei公司2015年4月25日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下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但不影响对相关费用的结算。现双方对yunpen公司应当支付的租金存在争议。争议之一是月租金标准。对于2014年8、9、10月的租金,jinwei公司认为应按每月220,000元计算,yunpen公司则认为应和11、12月一样按每月200,0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收取每月220000元租金的条件是运输量达到4,500标准箱,jinwei公司主张按该高标准收取租金,应对运输量负有举证责任。从某*公司开具的运费结算单显示,11月份的运输量最大,在该月双方无争议按200,000元结算租金的情况下,有理由认为8、9、10月的运输量也未达到4,500标准箱,除非jinwei公司能够举出相反证据。对于2015年1、2、3、4月的租金,jinwei公司认为应按每月200,000元计算,yunpen公司则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调整为每月1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jinwei公司并不认可双方曾有口头约定,现有证据显示租金每月170,000元始于2015年4月25日的合同约定,故此前的租金仍应按原标准执行,即每月200,000元。

争议之二是“纬集6号”轮在镇江五峰山船厂修理期间的租金是否应当扣除。现查明,经jinwei公司联系,“纬集6号”轮于2014年12月12日至12月26日在镇江五峰山船厂修理,修理内容包括螺旋桨、尾轴、喷砂和油漆。根据《船舶承租合同》备注中的约定,“纬集6号”轮尾轴及推进系统修理占用的时间,按天计算,应从当月租金扣除。鉴于该次修理除螺旋桨、尾轴外还涉及其他项目,具体修理用时无法细分,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从15天修船天数中扣除8天不计租金。

争议之三是租赁期间“纬集6号”轮是否存在证书过期并影响正常租用的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纬集6号”轮船舶国籍证书和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于2015年3月22日至5月12日间存在有效期断档的情况,而“纬集6号”轮《航海日志》记载2015年4月27日至5月14日停航,某*公司调度日志的记载也进一步印证此期间“纬集6号”轮确实停航且原因为“等证书”。因提供有效船舶证书是jinwei公司的合同义务,故证书失效导致停航期间的租金,jinwei公司无权收取。…………

关于yunpen公司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14日停航期间的船员工资损失。因系船舶证书失效所致,且jinwei公司也未能举证35,000元的标准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船舶管理费。因合同解除后,该看管系为jinwei公司的利益所为,相关费用理应由jinwei公司承担。yunpen公司主张有3名船员负责看管船舶,jinwei公司则确认收回船舶时船上确有2人,在yunpen公司无法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看船船员为2人。其中二副吴仁峰在该期间的《航海日志》中始终有所反映,予以认定,另一名船员的工资标准,以及船员伙食费标准,一审法院均酌情予以认定,共计15,000元。看船期间的柴油消耗问题,根据“纬集6号”轮《轮机日志》记载,2015年7月8日柴油存量为吨,不论实际消耗多少,最终船上存油全部由jinwei公司在取回船舶时一并取得,现yunpen公司按2吨计算费用并无不当。由此计算柴油费用为10,740元,yunpen公司仅诉请9,17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润滑油款2,元,因yunpen公司未能举证其所称的润滑油确被jinwei公司实际取得,故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后jinwei公司对“纬集6号”轮的修理,jinwei公司主张系因yunpen公司未对船舶进行正常维护保养造成船舶损坏。一审法院认为,自“纬集6号”轮在镇江五峰山船厂维修后,至合同解除前,船舶一直处于正常运营状态,并无证据显示曾出现影响运营的故障,尤其是主机方面的故障,由此可以初步推定合同解除时船舶仍处于良好状态。若jinwei公司认为还船时的船舶状态与其最初向yunpen公司交船时的状态有异,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同时还需证明此种差异并非自然损耗所致。现jinwei公司仅以《航海日志》、《轮机日志》以及未被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管理养护手册上无维护记载为由,主张yunpen公司使用船舶不当,并以此证明其维修船舶的必要性,依据并不充分。此外,jinwei公司也没有举证其从济柴经营部采购的设备均已在本次维修中实际用于“纬集6号”轮。据此,一审法院对jinwei公司请求的修船费用不予支持。 …………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判决:

一、确认yunpen公司与jinwei公司2014年9月3日签订的《船舶承租合同》于2015年4月25日终止;

二、确认yunpen公司与jinwei公司2015年4月25日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8日解除;

三、jinwei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yunpen公司运输费用359,元;

四、jinwei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yunpen公司保险费33,243元;

五、jinwei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yunpen公司船员工资损失35,000元;

六、jinwei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yunpen公司船舶看护费15,000元、燃油款9,178元;

七、yunpen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jinwei公司租金损失145,元;

八、yunpen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jinwei公司代垫的港务费110,000元;

九、对yunpen公司和jinwei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158元,由yunpen公司负担元,jinwei公司负担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yunpen公司负担2,元,jinwei公司负担2,元。

【二审争议】

本案系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以下问题:一、双方当事人2015年4月25日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的解除问题。

《合同法》…………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从jinwei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两份《委托运输合同》中违约责任、合同终止等内容来看,2015年jinwei公司将“纬集6号”轮租赁予某*公司,“纬集6号”轮2015年全年不得接受和承运任何非某*公司指定的集装箱或货物。jinwei公司实际将“纬集6号”轮出租给yunpen公司负责具体运输。某*公司出具退租通知明确于2015年7月7日后解除与jinwei公司的《委托运输合同》,故yunpen公司主张7月8日解除合同并无不当。jinwei公司关于合同应于8月17日解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jinwei公司应向yunpen公司支付的运费数额问题。《_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2014年9月3日《船舶承租合同》作为证据,jinwei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该合同履行期间直至履行完毕就合同备注提出过异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一审法院依据该合同备注确定2014年8月至12月以及2014年12月12日至12月26日船舶修理期间的租金情况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提供适航船舶系jinwei公司基本的合同义务。根据目前在案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纬集6号”轮船舶国籍证书和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存在有效期断档的情况,某*公司材料也记载该船舶在2015年4月27日至5月14日停航“等证书”,一审法院扣除相应停航期间的租金符合当事人约定以及实际的履行情况。因此jinwei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计算运费方法错误的主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三、2015年4月27日至5月24日船员工资问题。如上所述,yunpen公司主张的该期间船员工资损失系船舶证书有效期问题所致,直至二审,jinwei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yunpen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存在不合理之处,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船员工资损失并无不当。对jinwei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2015年7月8日至8月17日船舶看护费和燃油费。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jinwei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取回船舶时船上有船员看护,同时《轮机日志》显示船舶存有燃油,jinwei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上述事实,也无证据证明yunpen公司所主张的上述费用存在不合理处,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五、关于jinwei公司诉请的机械设备非正常磨损损失以及2015年8月9日jinwei公司应当取回船舶之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租金损失问题。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合同对于船舶交接并无约定,实际交接船舶时也未有书面交接记录。jinwei公司确认于8月17日收回船舶,《航海日志》显示之后有货运承接,9月8日于济柴经营部维修保养,jinwei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该维修保养与yunpen公司在租赁船舶期间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取回船舶至与案外人**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协议》期间确实存在租金损失,故其上述两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jinwei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_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蚌埠市jinwei船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船舶租赁合同 第2篇

目前国际上使用比较广泛的光船租赁合同格式,是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工会于1974年制定的《标准光船租赁合同》,租约代号“贝尔康”(BARECON),该格式经过_年和2001年两次修订,经2001年修订后的格式由5个部分组成其中第1部分和第2部分是光船租赁合同的基本条款,第3部分仅适用于新造船舶的规定,是新造船舶光船租赁合同的附加条款,第4部分租/购协议是光船租赁合同的附加条款,第5部分适用于在光船租赁合同登记机构登记的船舶的规定,是针对光船租赁合同登记的附加条款。

船舶租赁合同 第3篇

租赁期内,承租人不得因为对船舶的占有、使用和营运而使用而使出租人的利益受到影响。在租期内,由于出租人与第三者之间就船舶所有权发生的争议,或者由于出租人对第三者所负的债务,致使船舶被扣押时,出租人应及时提供担保或者采取其他合理措施使船舶获释,保证承租人的利益不受影响。

《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赔偿责任】在光船租赁期间,因承租人对船舶占有、使用和营运的原因使出租人的利益受到影响或者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责消除影响或者赔偿损失。

因船舶所有权争议或者出租人所负的债务致使船舶被扣押的,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的利益不受影响;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四条【所有权归属】订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购费时,船舶所有权即归于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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